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周新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称: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家家乐超市”买东西,与被告的雇员史**(收银员)发生争吵后被被告的雇员史**和肖**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兴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右胸壁、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损失医疗费2731.74元、误工费1814(101元×18天)、护理费303元(101元×3天)、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营养费120元(40元×3天),共计人民币5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迟**在该案件中存在过来错,迟**与答辩人的雇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故迟**的损失应由迟**、史**、肖**三人共同承担;二、答辩人的员工史**、肖**存在过错,超越工作范围与顾客发生争吵并撕打,对侵害行业有过错,负有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住院3天,误工费以18天计算不合理,交通费无票据,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愿赔偿精神损害费不愿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查明

经理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迟**到被告周**经营的“家家乐超市”买东西,与被告周**的雇员史**(收银员)发生争吵后被被告的雇员史**和其母亲肖**(该人在2014年8月7日由齐齐哈**病医院开据住院诊断书确诊为情感精神病、躁狂症)打伤。原告迟**受伤后入住大兴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右胸壁、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损失医疗费2731.74元,原告迟**诉讼要求被告周**赔偿损失医疗费2731.74元、误工费1814(101元×18天)、护理费303元(101元×3天)、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营养费120元(40元×3天),共计人民币5335元。

原告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的雇员打伤。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出院证明、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三天,出院后需休息。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往返车费30元,住院和出院2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对30元车费予以认定,对2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只能维护去医院时合理的打车费用100元,和出院二人的客车票费用30元。

第四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农**河派出所的卷宗,原告对卷宗中史**、肖**的笔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对此卷宗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迟**的损失:1医药费、2731.74元、误工费(因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复查,故认定误工天数为17天)1717元(101元×17天)、护理费303元(101元×3天)、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共计人民币5031.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和肖**系被告周**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史**和肖**是在从事雇佣活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周**是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周**按80%赔偿为宜,即被告周**赔偿原告迟**4025.39元(5031.74元×80%)。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2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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