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聂**家与被告黄**因车胎被扎发生争吵。后在卧**事处二门诊前相遇,原告遭到二被告殴打,头部被打伤。莫旗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213元[含医疗费14093元、误工费6412元、护理费5771元、交通费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患者及陪护人员)、营养费2520元、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756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周**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2时许,原告在卧**事处二门诊前遇见被告黄**与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拿七节鞭追打黄**时被周**看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均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先到卧罗河卫生院抢救,当天入住莫**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腹部挫伤、感觉神经性耳聋。二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对此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及收据、(**(法)鉴(临检)字{2013}54号鉴定书及相关收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由于以上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周**共同故意殴打原告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观全案,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093元,因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412元,因其是教师有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771元(63天×91.6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21元,其中416元为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予以认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从卧罗河办事处到莫**医院出租车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因原告已住院,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1人×40元/天×6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756元,有鉴定书及正规票据证明,符合鉴定规范,予以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26056元,二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0845元。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共计20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341元,被告黄**、周**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