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举诉被告马**、魏*、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魏*、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举诉称:2013年12月31日,在卧**事处龙河村季**家路边,被告马**驾驶轿车与原告王*举驾驶“904”型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马*乘坐马**的轿车,三被告下车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莫**医院住院治疗17天。确诊为头面部挫伤、右肺挫伤。莫旗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4.66元(含医疗费、误工费和持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魏*、马*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在塔温敖宝镇龙河村季**家路边,被告马**驾驶轿车与原告王**驾驶农用车相撞,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马**、魏*、马*将原告王**殴打。三被告均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在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确诊为头面部挫伤、右肺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843.70元。三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经常居住地,具体去向不明。对此,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单及收据、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由于以上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魏*、马*共同故意殴打原告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345.70元,对其中的7843.70元,因有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和收据证明,予以认定。其余的医疗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38.96元(17天×72.88元/天)、护理费1557.20元(17天×91.60元/天)和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620元,根据我旗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认定400元为宜。原告仅凭医嘱请求60天持续误工费,该证据证明力太小,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被告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马**承担。被告马**、魏*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719.8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719.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和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20元,被告马**、魏*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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