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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东军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沃**、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诉称,2008年10月18日晚十点左右,我与被告在莫旗某镇某网吧发生口角,然后被告用拖布杆将我头部打伤,次日我到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莫旗某派出所将被告抓获,并且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1.60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33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莫*(塔)决字(2013)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可证明案件事实和被告张*因打原告一事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证据二,住院病案、用药详单、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在塔温敖宝乡卫生院治疗和次日到莫**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住院天数和医疗费金额。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籍类别。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两张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往返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为317元。

本院依职权调集的2013年度(塔)治字第001号行政案件卷宗可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参与人员及被告张*被抓获的时间、处罚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在莫旗某镇某网吧,因上网纠纷,被告张*与原告敖**发生口角,张*用拖布杆将敖**头部打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莫旗公安局某派出所通过公安临控手段将张*抓获,并处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2013年度(塔)治字第001号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敖**被被告张*打伤后,于当晚在莫旗某卫生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05元,后于次日入莫**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8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双下肢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33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同时,原告因伤就医和康复出院回家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原告提供了证据四予以证明,其中一张从某镇到莫旗的车费为300元的收据中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系在晚间的特殊性,且就医路途较长和交通运输不便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300元的交通费收据予以认定采纳,对原告出院回家产生的17元公路客票因系正式票据,亦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敖东军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莫旗某镇东环城路一巷0号,现暂住于莫旗某镇某村,在生活上于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之间往来,即原告的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证据三和当事人的自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在网吧因为小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行为,继而被告张*也没有克制住自己的行为,用拖布杆打了原告头部两下,造成原告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双下肢挫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双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克制自己的情绪,被告张*亦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进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被告双方都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用拖布杆打原告头部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直接的伤害,应负大部分的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敖**与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即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收款凭证及其他本院予以认定采纳的证据,原告敖东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4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9天,认定为360元(9天×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水平标准及出院医嘱,并依照自愿原则,认定误工费为1010元(10天×101元/天),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的护理等级,计为909元(9天×101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票据为凭,认定为3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5032.6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1006.52元(5032.6×20%),由被告张*向原告赔偿4026.08元(5032.6×80%)。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敖东军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26.08元;

二、驳回原告敖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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