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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芝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芝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8日10时许,因被告往原告家的树地推土一事,与被告理论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3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肆意殴打原告目无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6.20元、误工费1832元(91.60元/天×20天)、护理费1832元(91.6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329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答辩人不服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复决字(2013)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本案必须应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规定。2、原告所诉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药费明细及票据,并除去不合理治疗费用进行确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存在他人护理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为住院、出院两次费用,根据莫旗尼尔基镇镇内出租车收费标准为10元。3、原告所受的伤,是因其翻越围墙不慎摔伤,答辩人并没有打原告,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用铲车往其房前推土回填时,原告出来制止与其理论并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受伤,经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皮肤擦伤,原告在莫**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628.2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2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290.2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对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医疗费不认可。

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由于被告矢口否认并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认可,对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材料的证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为原、被告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且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一拳,造成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回填房屋附近的宅基地一事,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撕扯到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头部,使其受伤,对于此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双方遇事不够冷静、理智,情绪过于激动,处理问题过于简单、极端,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对损害后果自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主次责任酌情可确定为70%与30%,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其被告主张因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在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是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拘留三日),行政案件审理的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而本案审理的是民事赔偿,二者并无必然联系,行政案件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所以,对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26.2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7628.20元医疗费票据,所以医疗费应认定为7628.20元。从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可以显示出,原告是2013年8月28日住院,出院为9月17日,但9月10日至9月17日无任何治疗记录和医嘱,从此记录可以说明,在此期间原告无任何实际治疗,应视为挂名治疗,此期间不应认定为是住院治疗时间,实际住院期间为13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1190.80元(91.60元/天×13天)。护理费1190.80元(91.6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20元(40元/天×13天)。其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需补给营养,所以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按当地出租出收费标准就医往返10元计算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539.80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7377.86元(10539.80元×70%)。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37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马**负担60元,被告李**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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