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王**、王**、于**和中国联通**莫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王**、王**、于**、联**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于鸿*、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鸿*,被告于**、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帮助被告于普*收黄豆,于普*雇佣被告王**、王**父子俩的联合收割机,在收割机作业过程中,有一条联**司通讯线路在黄豆地横向穿过,该线路离地面垂直高度不足两米,致使收割机无法通行,这时被告王**让原告到收割机顶部抬高电线,在原告抬电线时,被告司机驾驶收割机突然向前行驶,电线刮倒原告掉到收割机储粮仓内,原告的左腿被储粮仓的绞龙绞住,造成原告左腿腓神经断裂的后果发生。原告认为,虽然是帮助于普*收黄豆,但是原告是在被告王**的要求下帮被告抬电线时造成的损伤,况且收割机的储粮仓盖没有盖着,这些事实说明被告王**、王**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司的通讯线路垂直高度过低不符合规定,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普*是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受伤后到齐齐**垦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做完手术后返还莫**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与于普春二人支付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50元(103元/天×150天);护理费16854.40元(91.60元/天×22天×2人+91.6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0元/天×20天+50元/天×2天);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38900元(4630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8元(17717元/年×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5009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将王**列为被告不当,王**与王**是父子关系,王**既不是事故机械的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没有指使原告去处理光缆,本案与王**无关。2、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原告本身是成年人,他应该意识到自己攀爬到高处有危险性。3、被**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在本事故发生前,该地块的地主曾多次向村干部和联**司反映光缆线过低,要求往上提拉,但一直没有得到维修和解决,本案的发生也正是因为该地上的光缆线不足两米,致使机械无法通过,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所以被**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被告于普*系被帮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于普*是亲属关系,事发是由于原告为于普*帮忙,当时安排施工车辆到事发地作业,原告受伤正是被告于普*所安排原告实施帮工行为中所致。所以,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求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城镇居民户籍,但他长期居住地是农村,按照最**法院的规定,应该考虑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予以赔偿。6、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在本案发生后,被告王**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6000元,本案应赔偿的费用应从已付的赔偿款内扣除。

被告王**与王**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于普*辩称,当时车是给我干活,我不在现场,他们给我收黄豆,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听说出事了,我就给村主任打电话,我说联通的线刮到人了,你看看去,就是这个过程,联**司的线路如果不碍事,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联通莫旗分公司辩称,1、联**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线路是村里集资建的,当时线路形成时地还不存在,本案土地的所有人目前还不知道是否合法拥有,线路是符合三米高度规定的,当时已经看到收割机过不去了,还是违章作业,上去抬这个线,而且原告还不懂得这方面的知识,收割机的储粮仓盖应该是盖着的,但是却违章没有盖上盖。2、原告自己明显存在过错,他应该有小心注意的义务,原告自己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的请求有不当之处,其伤残赔偿金部分,当时原告的神经断了后,已经进行了治疗,根据我们的相关咨询知道,其慢慢会自己接上的,但现在原告伤后三个月就去做了鉴定,应该在受伤后六个月以后再进行鉴定。护理费不应全额赔付。是否加强营养费应该有医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与被告于普*是亲属关系,被告王**与被告王**是父子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于普*雇佣被告王**所有由驾驶员张**驾驶的大型收割机(约**CE版)为其收割黄豆,原告系为被告于普*帮助收黄豆,在收割黄豆过程中,由于被告联**司的电话光缆线下垂,收割机无法正常通过,带车(收割机)的王**让原告上收割机顶上抬下电缆线,让收割机通过,原告上收割机顶端后由于原告没有站好,被电缆线刮倒后掉到收割机储粮仓里,使原告的左腿被储粮仓内的绞龙绞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去了齐齐**垦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一天,而后回到莫**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医疗费9116.80元,被告于普*支付医疗费398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50092.40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因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腓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不完全性瘫,左足下垂,左足趾肌力Ⅱ级,左足轻度内翻,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参照﹤﹤GA/T800-2008﹥﹥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医疗终结先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村委会证明;2、门诊证明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3、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虽然是非农业户,但按照最**法院的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而且原告主张职业与病历中记载职业和实际从事职业相矛盾。

被告于普*无质证意见。

被告联**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而不是22天,病历医嘱是普食,不应有营养费,被抚养人的年龄到原告定残时已满12周岁,所以应按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与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有被告于普*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当庭证实联**司的光缆线离地高度不足两米。

对于被告联**司提出的原告伤残定残时机不适宜,应在伤后一年后可做鉴定的主张,因被告联**司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于普*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因被告王**是提供收割黄豆工具(收割机)的一方,其应在保证工作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作业,而被告王**的驾驶员却疏忽了这一点,让原告上收割机顶部抬举光缆线,且在没有充分保障原告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机车开始作业,致使原告掉入收割机储粮仓内,使其受伤,所以,对损害后果与收割机驾驶员有一定的关系,但其收割机驾驶员是被告王**的雇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且原告抬举光缆线也是为了收割机车主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收割机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对于驾驶员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而作为被帮工人于普*,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发生事故时也不在现场,但对帮工人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告知和必要的保护责任,因此,被告于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电话光缆线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因对其线路的疏于管理,未能将下垂的线路及时修复,使得田间作业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致原告在抬举光缆中受伤,虽然原告受伤与光缆线高度不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的受伤毕竟是因为抬高光缆线让其收割机顺利通过,加之自己也未注意到必要的安全而受伤,所以,原告的受伤后果与光缆线高度的不足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被**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上收割机顶端工作,而且还是在收割机正常行走过程中的危险性,由于原告未能完全做到自身的保护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各方的责任,由于收割机一方(王**)属于侵权人,因其操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事故责任人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各方的责任酌情可确定为:被告于普*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系被告王**之子,不是收割机所有人和驾驶人,当时只是带车出去干活,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无关,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应认定为15244元(103元/天×148天);其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及期限,护理费应认定为9196.46元(91.60元/天×19天×2人×80%+91.60元/天×140天×50%);其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760元(40元/天×19天);其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需补给营养,所以,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的伤残程度及人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8602.85元(17717元×7÷2×30%);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94943.49元。对上述费用,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于普*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于普*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8988.98元(194943.49元×20%)。被告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7977.39元(194943.49元×40%)。被告联**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494.34元(194943.49元×10%)。

由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15116.80元,被告于普*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981元,对此费用原告均表示认可。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于普*应对已给付的医疗费应其按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王**应承担40%的医疗费,被告于普*应承担20%的医疗费,原告自负30%的医疗费,对于被告王**、于普*超额给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医疗费9070.08元(15166.80元-15116.80×40%),返还被告于普*医疗费3184.80元(3981元-3981元×20%)。对于原告应返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对于被告王**主张已给付原告的过桥费、交通费,被告于普*主张已给付的打车费、吃饭等费用,原告并未表示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要的赔偿范畴,所以,对二被告已给付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因此,被告于普*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804.18元(38988.98元-3184.80元),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8907.31元(77977.39元-9070.08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5804.18元;

二、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68907.31元;

三、被告中国联通**莫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9494.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于普*负担1000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联通**莫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