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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和中国大地财**贝尔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大地财**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2日8时9分,被告李**驾驶蒙E40921号中型客车沿巴特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辆掉头过程中,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与该车相撞,致使王**受伤。后经莫旗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实存在;2、在赔偿方面,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比例来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任何一项都没有体现出所依据的标准及法律依据,这需要原告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举证;4、我方的车辆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我方以实际票据为准,在10000元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护理费部分我方认可护理天数为87天,每天按72.8元计算;误工费以139天为准,每天按7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伤残等级,同意原告的请求;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8时9许,在莫旗巴特罕大街前,李**驾驶蒙E40921号中型客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辆掉头过程中,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无证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57.43㎎/100ml)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上其左后侧,致使王**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莫公交认字(2013)第0461号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王**受伤在莫**医院治疗,后当天转院到在齐齐**二医院(齐市二院)住院治疗52天,并在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蒙E40921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莫公交认字(2013)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坏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

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用药详单、医疗费票据和更名证明可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莫**医院和齐齐**二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

三、身份证可证明原告的住址为农村,系农村户口。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加强营养的情况。

五、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可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李**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认定书不是民事部分赔偿的唯一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方面认为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法律效力,鉴定交通费认可合理的部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可证实李**驾驶的蒙E40921号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票据六张可证实被告李**到目前为止共计为原告支付了12384元。

原告王**对乙醇化验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填写为“无名氏”的急救费用1134元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的专门机构,其做出的责任认定仅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直接认定民事责任,认定书也不是确认各方责任的唯一证据。但是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用以反驳责任认定,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就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或复议,同时其提出的“根据违法现象存在的具体状况,王**违反四项法规,而李**仅违反一项法规,所以原告应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对抗交警部门通过相应认定程序,对现场勘察,客观全面反映现场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认定书,因此,李**的抗辩达不到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并据以认定原告需负事故大部分责任的证明效果。故本案中,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因此王**承担30%的责任,李**应承担7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莫**医院治疗,后当天即前往齐市二院住院治疗了52天,本院认为原告在齐市二院继续治疗伤情无不合理性,被告亦没有对主张的扩大损失举证证明。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病历和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为34755.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为4200元(84天×50元/天),误工费为10203.20元(140天/天×72.88元),护理费计为9224.12元(91.60元/天×52天×2人×80%+91.60元/天×35天×50%),残疾赔偿金为50232.60元(7611元×20年×3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为4707元(4200元+507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就医和鉴定的时间、次数等不符合,且其中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也无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综上,以上费用共计为11592.20元。

同时原告王**对李**支付的10250元(包括250元行李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名氏”的急救费1134元,系正规票据,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同时本着“生命高于一切”的原则,其是在被告不知晓王**名字的情况下进行的急救措施,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可被告李**共支付给原告11384元。乙醇检验费1000元确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该款可酌情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41555.08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659.92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9659.92元。剩余的31555.08元医疗费部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07元和乙醇检验费1000元,共计37262.08元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083.45元(37262.08元×70%)。又因李**已经支付了11384元,现李**还需赔偿原告14699.45元。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9.92元,共计为79659.92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14699.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0元,由被告李**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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