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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萨**诉被告刘*、孟**、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萨**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孟**驾驶的四轮车行驶至莫旗某村附近与被告刘*驾驶的蒙YS225号轿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蒙EYS225号轿车车主为车俊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股骨髁间骨折,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孟**只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便不再给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16.40元、误工费160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9663.80元(91.60元/天×44天×2人+91.60元/天×35天×50%)、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50930元(2315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872.50元、交通费10000元、饭费410元,共计13061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先给原告拿了9000元,另外在处理事故中我给交警队抵押了10000元,交警队从10000元中给了原告2000元,所以我一共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还没产生,不应支持。

被告孟**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答辩人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当以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公务出差标准计算;3、营养费请求应当有事实依据;4、误工费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5、护理费为应当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确定费用比例;6、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饭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赔偿;8、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核定;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孟**驾驶的四轮车与被告刘*驾驶的蒙EYS225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44天,确诊为:桡骨骨折、股骨髁间骨折,花医疗费27643.40元,其中门诊治疗费用为1337元。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6.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663.8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872.50元、交通费1000元、饭费410元,共计130612.70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萨**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上肢10.8%为伤残十级。右膝关节活动丧失达—下肢14%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5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蒙EYS225号轿车所有人为车俊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刘*是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期内。被告刘*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孟**给付原告医疗费9827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5、饭费票据;6、社区证明。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被告孟**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莫旗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与被告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次民事赔偿责任,主、次责任酌情可确定为70%与30%。所以,被告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应承担30%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对于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金额为27643.40元的票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26316.40元,所以,本院按其原告主张的26316.4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打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应为16488元(91.60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护理费应为8051.64元(91.60元/天×44天×2×80%+91.60元/天×35天×50%);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872.5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和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应从事发地至莫旗就医按出租车收费标准300元计算,其鉴定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其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3278.54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为:38436.4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为:79569.6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有5272.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9569.64元,对于剩余医疗费28436.40元及鉴定费5272.50元,被告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计23596.23元【(28436.40元+5272.50元)×70%】,被告孟**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0112.67元(33708.90元×30%)。由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11000元,则还应赔偿原告12596.23元,被告孟**已给付原告9827元,还应赔偿原告285.67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萨**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9569.64元,计89569.64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12596.23元;

三、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285.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萨**负担280元,被告刘*负担1765元,被告孟**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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