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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那立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那立秋、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那立秋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那立秋驾驶蒙EYK200号轿车将我撞伤,我在莫**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那立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0483.48元,因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那立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那立秋辩称,我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我无异议,但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那立秋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那立秋驾驶租来的蒙EYK200号轿车与同向骑行三轮车的杨**发生相撞,造成杨**多处骨折,杨**在莫**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花费为25572.90元。后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那立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杨**受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外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被告那立秋所租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二、杨**在莫**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可证明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费花销情况。

三、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杨**所受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取固定物费用和医疗终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那立秋租用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杨**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25572.9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3370元(91.6元×23天×2人×80%),出院后护理费为3847元(91.6元×84天×1人×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0元×23天),伤残赔偿金49772元(23150元×5年×4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2900元(30000元×4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330元,交通费为188元。对以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为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为护理费7217元、伤残赔偿金49772元、精神抚慰金12900元,交通费188元,以上五项合计为80077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5572.9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4330元以上合计为27822.9元由那立秋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那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2782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80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那立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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