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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我经过杨**门前时由于我喝了酒,无意将杨**家外墙碰倒。碰倒墙后我要求将石墙砌好,但是杨**不同意,于是我二人发生争吵,杨**将我打倒,用脚踢我,将我鼻子踢伤,事后送往莫旗中蒙医院、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15天。因为被告殴打我,莫旗公安局下达莫*(杜)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处罚被告杨**行政拘留10日。

因此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4798.90元,误工费1230.00元(82元/天×15天),护理费1515.00元(101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0元(40元/天×15天),损伤程度鉴定费500.00元,以上共计924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4年3月13日,张**喝多了,把我家墙碰倒了,张**想从我家穿过,由于他把我家墙碰倒了,我不让他走,我们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出现肢体冲突,我一推他,他滑倒了,我没有打他的鼻子;另外,我被拘留10天,也属于误工,这10天没有干活;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因为是原告喝多了去我家找茬,我始终也没有打原告,他就是喝多酒自己摔倒了。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殴打原告;

二、如果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过错;

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张**鼻骨骨折是被告杨**殴打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张**被我踹倒两次”,这不是我踹的,是张**自己向我身上扑的,他滑倒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调查多个证人证言取得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二、莫旗中蒙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张**因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住院与我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中蒙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莫旗中蒙医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三、莫**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在莫旗中蒙医院伤情没有好转,而转院莫**医院住院五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住院与我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没有好转,转院至莫**医院住院五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四、(1)莫旗中蒙医院医药费票据汇总单,证明张**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2474.79元;(2)莫旗中蒙医院处置费收据一张,证明张**在莫旗中蒙医院花处置费489.00元;(3)莫**医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张**在莫**医院住院期间花1074.80元;(4)莫**医院处置费收据八张,证明张**在莫**医院花处置费756.81元。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处置费共计4795.4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是我没打他,原告住院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莫**医院花费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五、莫旗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损伤程度鉴定费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自己摔倒的,鉴定费与我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杨**无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莫旗公安局杜拉尔派出所调取了本案卷宗。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院中,并碰倒其院中石头墙,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两次,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决定,是通过对多个在场人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结论,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晚21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院中,并碰倒其院中石头墙,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两次,致使原告受伤。经莫旗中蒙医院、莫**医院诊断,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医药费、处置费等2963.79元。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治疗过程中,伤情没有好转,后转至莫**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药费、处置费等1831.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处置费4795.40元。莫旗公安局下达莫*(杜)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处罚被告杨**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酒后到被告家,碰倒石头墙,并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酒后从被告家院中路过,并将被告家石头墙碰倒,被告劝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拽倒在地两次,导致原告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酒后路过被告家院中,并将被告家石头墙碰倒,被告劝阻原告从别处走时,原告不听劝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因此,本院不予以维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95.40元(莫旗中蒙医院医疗费2963.79元+莫**医院医疗费1831.61元),误工费1230.00元(82元/天×15天),护理费1515.00元(101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元/天×15天),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8640.40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1728.08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6912.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12.32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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