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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贵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贵和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入莫**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额部、面部等多处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次的事情原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对事情的起因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承认我打了原告一巴掌,因此,对他要求的费用我同意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在莫旗某镇某店内,李**因不满孙**对其妻子的言语,故,打了孙**一耳光。致使孙**受伤在莫**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头皮等多处挫伤及脑震荡。被告李**被某镇第一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某镇第一派出所关于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和处罚情况。

二、莫**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汇总单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原告孙**对李**妻子的言辞有所不当,而被告李**对此事的处理也不够冷静和理智,致使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李**没有克制住自己的行为,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可确定为主次责任,对其主次责任酌情确定为60%与40%,即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孙**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3.1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无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3.2元(2天×91.6元),护理费为183.2元(2天×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元(2天×40元)。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89.5元。被告李**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33.7元(1889.5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1133.7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15元,被告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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