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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力达**旗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莫力达**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莫**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不慎摔倒伤及头部,出现意识障碍,原告到被告处诊疗。2014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好转出院。12月8日到被告处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造成原告颅内再次出血,致使原告身体右侧偏瘫。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不当治疗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6.08元、误工费7878元、护理费12726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现偏瘫)20000元,共计82600.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的确是在被告处进行了诊疗,并且被告的管理人员,包括治疗人员承认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方一定的损失,并且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和经济上损失。原告起诉之前,莫**医院的院长就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手术中具有的过失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这种状态及产生的各项损失,都是医院造成的,所以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示的赔偿明细表中第六项请求没有依据,所以除了这一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方全部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莫**医院和齐齐**一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和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和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医院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住院病例,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医院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不慎摔倒伤及头部,出现意识障碍,原告到被告处诊疗。2014年3月3日被告方为原告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好转出院,共住院32天。12月8日到被告处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造成原告颅内再次出血,致使原告身体右侧偏瘫,此次住院16天。后原告到齐齐**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方自认其管理人员及治疗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法庭向原告方**是否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损失日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天数的鉴定,原告方明确表示已经和被告医院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所以不申请做伤残等级等方面的鉴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即除原告所列赔偿明细表中第六项误工费、护理费(现偏瘫)20000元外,赔偿明细表中所列其余损失由被告**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和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26.08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三次住院期间63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半月”的误工费主张7878元(78天×101元/天),对三次住院期间63天的护理费主张12726元(63天×101元/天×2人),对伙食补助费主张2670元(48天×40元/天+15天×50元/天),上述费用的主张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多次治疗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的事实,且被告愿意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现偏瘫)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且经法庭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做伤残等级等方面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3100.08元。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力达**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0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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