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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艳诉被告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国艳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莫旗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双耻骨骨折,花医疗费3814.21元。此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4.21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120元(8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3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莫旗某镇某幼儿园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莫旗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确诊为:双耻骨支骨折,花医疗费2946.41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在讷河某医院购买中成药花54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一直在躲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434.21元。

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案发后,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而是一直在躲避该赔偿事件,使得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现经公告送达、传唤后审理了本案。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814.2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只提供了金额为3486.41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此,医疗费应按3486.41元予以认定。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3天按其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则误工费、护理费应各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20元(40元/天×13天)。其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需补给营养,所以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6606.41元。被告任**应对该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学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国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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