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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诉与周新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4年9月9日10时20分许,原告正在被告的“家家乐超市”工作时,因周*海打手机和发短信辱骂、恐吓赵**母亲于春*及其家人一事,赵亚军怀疑原告给赵亚军的丈夫秦**打小报告,被告将秦**辞去工作一事,赵亚军将原告、被告殴打将监控头砸坏。原告受伤后到大兴安**中心医院紧急处置后,到莫**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左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405.51元、误工费1554元(111元×14天)、护理费707元(101元×7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280元(40元×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2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王**的损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王**系答辩人雇佣的职工,从事家家乐超市售货员的工作,因王**与赵**存在私人矛盾,才被殴打;王**的损害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造成的。二、王**的损害是由赵**造成的,应当由赵**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1000元的费用。另又辩称王**不是我超市的员工,是厂家的员工,由厂家负责开工资。此事与超市无关,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20分许,在“家家乐超市”办公室,因周*海打手机和发短信辱骂、恐吓赵**母亲于春*及其家人一事,赵**和赵亚军到周*海办公室将周*海和雇员王**殴打。造成王**“头皮挫伤、脑震荡、左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原告在莫**医院住院治疗7天,损失医疗费2405.51元。原告王**诉讼要求被告周*权赔偿损失医疗费2405.51元、误工费1554元(111元×14天)、护理费707元(101元×7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280元(40元×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26.51元。被告周*权给垫付1000元,原告承认。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家家乐超市办公室因周*海打手机和发短信辱骂、恐吓赵**(赵亚军和赵**系兄妹)的母亲,赵**和超亚军将周*海和雇员王*双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病历、出院证明书、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紧急处置1天产生的费用和住院6天,出院后需休息及饮食。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莫旗出院的是35元,去大杨树的100元,大杨树到莫旗的4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35元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定,对没有正式票据的不能认定,只能维护正常的交通费用即受伤后从甘河到大杨树打车的费用100元,从大杨树到莫旗二人的费用8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农**河派出所的卷宗,原、被告对此卷宗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的损失:医药费2405.51元、误工费1282.40元(91.6元×14天)、护理费641.2元(91.6元×7天)、交通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280元(40元×7天)、共计人民币5110.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系被告周**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双是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10.11元(5110.1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

伦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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