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莫旗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莫旗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莫旗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所经营的位于某镇某综合楼下门市房的某坊正在开业庆典,我被从楼上坠落的楼体外墙水泥块砸中头部当场休克,被送往莫**医院救治,发生事故时该楼以交给被告莫旗住建局进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被告莫旗住建局对该楼负有管理义务,因此被告莫旗住建局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178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单位没有实施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行为,更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时,我局对该楼的节能改造工程还没有进行,不存在提示、警示、或者保证安全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经营的饭店在某综合楼的一楼,201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的饭店正在进行开业典礼,而该楼的墙面有一处脱落,正好砸在原告的头部,使原告脑部受伤。此楼的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向莫旗住建局提交了旧楼维修申请,住建局已将此楼列入维修计划当中。在2013年3月25日莫旗住建局对2013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住宅楼居民发布公告,在公告中通知2013年5月15日开工,预计10月30前竣工。某住宅楼的81户居民于2013年4月22日向住建局交了节能改造集资款,但此楼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运送脚手架,7月7日开始正式搭设脚手架,于9月18日完工。在事故发生时,此楼并没有进行任何施工。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尼尔基第一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从某综合楼上脱落的墙体砸中头部的事实。

二、某综合楼业主委员会的旧楼维修申请可证明此楼时常有水泥砖片脱落的情况。

三、莫旗住建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全旗节能改造住宅楼居民的公告可证明在公告中说明改造工程自2013年5月15日开工。

四、莫旗住建局的对某综合楼81户居民的节能改造集资款收据可证明交集资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

五、莫旗住建局提交的莫旗玉鼎**责任公司的具体施工组织和进度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二张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此楼未进行施工,也未有任何施工的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莫旗住建局对某综合楼并没有进行改造或者进行管理,原告只根据住建局于2013年3月25日所公布的公告施工日期就确认自2013年5月15日以后莫旗住建局就对此楼进行了管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此公告并没有特指对某综合楼的住户,也不能仅仅根据公告就确定莫旗住建局已经对此楼进行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莫旗住建局在事故发生时是此楼的管理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