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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敖*和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莫旗某镇时被被告敖*驾驶的黑NS4590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等。此次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莫**医院住院后,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之后便不再支付医疗费等任何费用。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京QRB117号,投保人是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51.90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护理费16488元(91.6元/天×90天×2人)、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司法鉴定费3010元(其中含检查费21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7760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敖*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就潘立新诉我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1、京QRB11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护理费首先应当由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其次应当有正规的护理发票。误工费原告提供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4、交通费应有正规发票,并且与就诊时间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敖*驾驶黑NS4590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尾骨骨折、胸椎骨骨折”,花医疗费9151.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敖*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7609.90元(详见诉称)。

另查,黑NS4590号轿车所有人系敖**,被告敖*是借用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敖**购买之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张*,车牌号为京QRB117。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因车祸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根据医疗终结相关规定,伤后5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210日。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明书;3、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4、乌尔阔社区、民巨川村**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敖*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敖*应对该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对于被告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1.9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3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10元(含检查费210元)因有票据证实,符合司法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每日200元误工费赔偿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本院审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正式员工(司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司机职业的时间长短,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一份证明不能完全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情况,对原告的主张还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每日200元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赔偿计算,则误工费应认定为30907.80元(147.18元/天×210天);其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应按80%的护理予以支持,则护理费应认定为13190.40元(91.6元/天×90天×2人×80%)。以上已认定的费用共计为63220.10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16111.9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44098.2元(误工费、护理费),另有301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4098.2元。剩余医疗费6111.90元及鉴定费3010元,均由被告敖*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敖*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所以,被告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621.9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907.80元、护理费13190.40元,计54098.20元;

二、被告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562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潘**负担100元,被告敖*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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