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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金**司、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佘**、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郭**驾驶蒙EYS511号轿车在111国道1646公里+300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后转入齐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此案经莫旗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蒙EYS5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公司与被告郭**系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公司、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77.35元、误工费17491.20元(72.88元/天×240天);护理费9526.40元(91.60元/天×17天×2人+91.60元/天×70天);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1966.20元(7611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0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542.50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3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805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驾驶的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我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金**司与我是租赁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合约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我公司结合法律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当有事实依据,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请求,护理费应当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原告使用的赔偿比例30%计算错误,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可由法院依据事实核定,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郭**驾驶蒙EYS511号轿车行驶至111国道1646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入莫**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由于伤势过重转入齐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齐**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9495.86元,其中,在莫**院治疗花医疗费2999.60元,在齐**院治疗花医疗费36496.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77.35元、误工费17491.20元、护理费9526.4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金31966.2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542.50元、住宿、复印费54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112.50元,共计128164.15元。

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面部疤痕21.0cm为伤残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0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固定物取出)。

另查,被告郭**驾驶的蒙EYS511号轿车系被告金**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郭**是租用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期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2、交通费收据;3、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4、两张收据(行李押金、浴巾款);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就医单程用“120”急救车的费用认可,返回应按公共汽车票价计算,行李押金及裕巾款不属于规定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主、次责任可酌情确定为70%与30%。因此,被告郭**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将车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原告主张的42479.35元医疗费,其中有3080.0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属于重复计算,对于该重复计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为39495.8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原告虽然鉴定了误工日,但其鉴定的误工日超出了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8天,所以,误工费应为7142.24元(72.88元/天×9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及期限,护理费应为5697.52元(91.60元/天×17天×2×80%+91.60元/天×70天×50%);其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1966.2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交通费,去齐**院就医时可按乘坐“120”急救车1500元交通费计算,返回时不应乘坐“120”急救车,应按乘坐出租车费用400元计算,则交通费认定为1900元;其住宿费、复印费行李押金、浴巾款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11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8814.32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为50695.86元(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部分为53005.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有5112.5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3005.96元,剩余40695.86元医疗费及鉴定费5112.50元,共计45808.3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郭**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2065.85元(45808.36元×70%)。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3005.96元,计63005.96元;

二、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32065.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赵**负担431元,被告郭**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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