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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5月25日夜晚,被告赵**拿一把尖刀去吕**家,趁吕**一家熟睡之时,进入屋内,被告赵**用尖刀在吕**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导致吕**颈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气管裂伤、胸前臂挫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吕**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赵**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8.50元;误工费10332元(82元/天×126天);护理费4100.6元(101元/天×21天×2×80%+101元/天×14天×50%);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7192元(859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59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无任何财产,待出狱后再进行赔偿。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一、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

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

四、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犯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莫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案发经过。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赵**与原告前妻于某某在网上相识并同居,二人先后离婚并于2013年3月前往天津打工。2014年5月,于某某回到莫旗与前夫吕**共同生活,并提出与赵**分手。2014年5月22日,赵**回到莫旗多次联系于某某,要求于某某退还为其所花的钱款,于某某称没钱,将赵**激怒,产生杀死于某某的念头。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赵**持刀来到于某某家,由窗户进入室内,持刀砍向正在熟睡的吕**,吕**被砍伤后,从炕上坐起,并将于某某喊醒,这时赵**打开了室内电灯,并向于某某所要了几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31日,赵**被抓获归案。

原告被砍伤后入莫**医院救治,诊断为:支气管断裂、胸壁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5988.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6593.10元(详见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前妻于某某产生感情纠葛后,欲想杀死于某某,但在行凶过程中,误砍了原告吕**,使其受伤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赵**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也违反了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在刑事诉讼中,曾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但后来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赔偿标准不能脱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保持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赔偿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88.5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4100.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800元,因有票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由于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需补给营养,所以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定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发生1500元交通费,所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交通费酌情可按原告乘坐出租车从案发地至就医地4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4461.10元。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6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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