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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诉被告赵**、吴**和中国太平洋财**尔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吕**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其丈夫王**、子女王**、王**、王**作为原告起诉赵**和太**险公司,并当庭撤回对吴**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和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王**是吕**的丈夫,王**、王**、王**是吕**的子女。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赵长龙驾驶黑BN2378号轿车与横过马路的吕**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龙负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吕**受伤后在莫**医院治疗98天,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因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我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20分许,在莫旗某镇某大街前,赵长*驾驶黑BN23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吕**相撞,造成吕**受伤,车辆损坏,经莫公交认字(2014)第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长*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受伤后在莫**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黑BN237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吕**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自2012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日在某镇某酒店打工。原告王**系吕**的丈夫,原告王**、王**、王**系吕**和王**的子女。

还查明,四原告与被告赵**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四原告不再追究赵**的赔偿责任。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坏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

二、住院病案、用药详单、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莫**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和花费医疗费和CT检查费共计198759元。

三、某酒店证明可证实吕**在事故发生前在该酒店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

四、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证明吕**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五、户口薄和身份证可证明吕**的户别和与原告的关系及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

六、保险单可证明被告赵**驾驶的黑BN237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吕**的住院病历、尸检报告、户口簿和相关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吕**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和CT检查费共计198759元,护理费为8976元(98天×91.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920元(98天×40元/天),丧葬费为23526元,死亡赔偿金为115750元(23150×5年),尸检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定为50000元。吕**的误工费方面有其工作单位出示的盖有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可证明吕**从事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收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吕**的误工费计为8976元(98天×91.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原告方提交了误工亲属的身份证、误工详单、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食宿、交通费票据,其中原笼包子城的一张票据因实际发生时间在吕**死亡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合理的部分为:误工费用4450元、食宿费为12060元、交通费为784元,共计17294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2201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酌情认定赵**承担70%的责任,吕**承担30%责任。又因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CT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202679元中的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即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共计224522元中的1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综上,医疗费用部分剩余的为192679元(20267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剩余的为114522元(224522元-110000元),共计30720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7201元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040元(307201元×70%),因被告赵**同时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2150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剩余的15040元,再加上尸检费用5000元,因四原告与赵**双方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四原告除协议中达成的赔偿金额外,不再向赵**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赵**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王**、王**、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王**、王**、王**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

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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