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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诉称,2010年被告王**雇佣我干活,当时欠我工资和车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被告在莫旗开饭店,我找到被告索要欠我的工资,但被告出言不逊,与我发生了争吵,我无奈回到我处外甥女所开饭店当中,被告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饭店谈,到了被告的饭店后我刚坐下,被告和被告的妻子便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被告王**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我共计住院18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532.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欠李*凤钱,我也没有打原告,只是她与我儿子发生纠纷,跑的时候被啤酒箱拌着了,并且原告还咬伤了我的儿子,是原告到我饭店闹事,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李**与被告王**因经济纠纷在王**所经营的饭店发生口角,进而与王**及其家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将李**打伤,李**将王**的儿子王*左侧胳膊咬伤。李**受伤后在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7931.40元,后在莫旗公安局做法医鉴定,鉴定费为500元。莫旗第**派出所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李**罚款500元。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莫旗**二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对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对当时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的决定。

二、莫**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可证明李**住院的天数和医疗费花销情况。

三、法医鉴定票据可证明鉴定费为500元。

四、尼**第二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证人邢某某、孙某某、井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也可证明当时发生了互相撕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因经济纠纷在王**经营的饭店发生口角,进而王**及其妻子、儿子与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将李**打伤,李**将王**的儿子王*左侧胳膊咬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与王**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与王**一家三人发生撕打,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问题,对此事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尼尔**出所也对原、被告均进行了处罚,由此也可确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原告李**是在王**所经营的饭店当中并且是在与王**一家三口人的撕打当中受伤,所以王**没有及时制止并参加了撕打,并将李**殴打致伤住院,所以应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在撕打过程中将王**的儿子王*左侧胳膊咬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李**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和检查费8128.20元,护理费应为1557.20元(17天×91.60元)、误工费为1238.96元(17天×7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80元(17天×4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2104.36元,应由王**承担60%,即7262元,李**自己负担4842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营养费,因无医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住宿费、饭费、汽车票和火车票3600元,原告只提供了莫旗某旅店的一份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住宿、交通等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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