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李**、宋**、保险公司、粤华车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分别立案受理,其中原告王**在(2013)莫*初字第01142号案件系被告,由于原告王**与王**系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且诉讼中原告王**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故,本院对两案依法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险公司、粤华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3年8月7日0时左右,原告王**乘坐原告王**驾驶的摩托车沿莫旗某街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被告宋**驾驶停放道路上的黑BF2245号牵引挂车(挂车牌号:黑BT844)尾部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

黑BF2245号牵引车所有人为李**,被告宋**是受雇于被告李**的司机,黑BF2245号牵引车在齐齐**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宋**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王**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治疗,原告王**确诊为:身体多处骨折及牙齿冠折,原告王**确诊为:多处骨折及牙釉质断裂。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王**要求赔偿医疗费24871.50元;误工费16116.30元(114.30元/天×141天);护理费6760元(91.60元/天×33天×2×80%+91.60元/天×42天×50%);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2700元【(70岁-28岁)÷5年×3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6177.8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64.10元、误工费16116.30元(114.30元/天×141天);护理费4836.50元(91.60元/天×33天×2人×80%);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50930元(2315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941.50元;交通费590元;财产损害费3215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225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粤华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0时许,原告王**驾驶摩托车沿莫旗某街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被告宋**驾驶停放在路旁黑BF2245号牵引挂车的尾部相撞(挂车牌号为黑BT884),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及王**(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王**被确诊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皮肤裂伤、牙齿冠折,花医疗费24871.50元。原告王**被确诊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颅内积气、牙釉质断裂、副鼻窦骨折、慢性皮炎,花医疗费27464.10元。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177.8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详见诉称)共计为122533.40元。

另查,被告宋**驾驶的黑BF2245号牵引挂车系登记在被告富**华车队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宋**是受雇于被告李**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被告宋**履行职务期间。该黑BF2245号半挂牵引车和黑BT884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分别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

诉讼中,二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王**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线状瘢痕累计达10.5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GA/T800-2008﹥﹥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相关文件规定,--|--冠折需行修复治疗,费用需3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牙齿修复除外)。王**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因车祸所受损伤,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鼻畸形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鼻部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对上述事实二原告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6、阿荣旗一建公司证明;7、王**另提供了摩托车维修明细一份及维修费收据,证明财物损失金额为3215元。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份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王**与被告宋**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原告王**与被告宋**对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王**撤回了对王**的诉讼,而对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宋**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对其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24871.50元、误工费16116.30元,其误工费因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所以,原告主张的161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护理费676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且被告李**对此也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其营养费,由于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王**需补给营养,所以,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牙齿修复费用,应按一次修复费用300元认定支持,其他修复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已认定原告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2457.80元。对其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27464.10元、误工费16116.30元、护理费4836.5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941.50元、交通费590元、财产损坏修复费用3215元,其营养费,由于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王**需补给营养,所以,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对上述费用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的各项费用共计121213.40元予以认定。

在原告王**的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为26491.5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用);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为72266.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有鉴定费3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原告王**的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为36784.1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为75772.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财产损失费部分3215元,另有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44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因此,对其医疗费部分应在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按二原告费用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分别占医疗费总数的42%(王**)和58%(王纯宝),其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无需划分比例,可在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财产损失费可在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宋**是受雇于被告李**为其驾驶车辆,双方是雇佣关系,且发生事故是在被告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宋**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其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补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400元(20000元×42%)、赔偿伤残赔偿金72266.30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000元(20000元×58%)、赔偿伤残赔偿金75772.80元,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费3215元。

对其原告王**的剩余医疗费18091.50元,原告王**自负5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045.7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其原告王**的剩余医疗费25184.10元,被告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592.0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其原告王**的鉴定费5441.50元,应由原告王**与被告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已放弃对王**的诉讼请求,所以此费用应由被告李**赔偿王**2720.75元。其原告王**的鉴定费3700元,被告李**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850元。由于被告李**已分别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所以现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虽然被告李**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富裕县粤华运输车队,但原告未申请要求被告粤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粤华车队不做有责任认定和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4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2266.30元,计80666.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16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5772.8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3215元,计90587.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045.7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592.0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王**负担90元,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