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诉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11日中午,龙**学校学生马*(被告之子)与刘某某在操场上打闹,刘某某被打后向正在值班的原告报告,原告将马*叫到值班室进行批评教育。马*不听从,返身就走,原告上前拉了两下。马*跑回教室向父亲打电话,被告马**到校后不容分说将原告殴打致伤。被送到村卫生所处置,第二天又被送到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脑振荡。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99.10元、护理费1247.70元(124.77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7346.8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许,龙**学校学生刘某某被学生马*踢两脚后报告给原告王**(该校校长)。原告在值班室打了马*。马*告诉了父亲马**,被告到校后将原告殴打。经莫**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脑振荡。原告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699.10元。原、被告均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由于以上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据的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因为儿子马*被打而殴打原告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综观全案,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9.10元,因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916元(91.60元/天×1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6015.10元,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812.10元(6015.10元×80%)。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812.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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