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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小卖部门外和邻居家的小男孩逗着玩,被告说原告看你急的,要玩自己养一个。原告认为被告出言不逊,便接着说,那也比你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连续打了原告三四个耳光,将原告打到在地。在场人报警,110干警赶到现场,被告逃离。原告被110干警送**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双腮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九天,支出医疗费3011.2元,在好转时由于没钱被迫出院,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诊断、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打人后自感无理,一直在其老家躲着。2012年8月21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打伤原告后,虽经岱**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3011.2元及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56元,护理费1122.93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言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事发至今已达一年半多,原告于诉讼时效外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3月19日,答辩人通过转租方式转来杜**的副食门市部经销副食,约定租期三年。2012年7月2日下午,答辩人商店门前坐着一伙人,在拉家常谈生儿生女的事,当时原告也在场,答辩人和原告均插了几句话,原告竟然认为答辩人在说她,便一边用脏话辱骂答辩人,一边上前朝答辩人左面部抓了一把,当即抓伤,答辩人母亲和大姨姐见状忙拉,但原告却不放手,竟揪住答辩人的衣服领子抓住不放,且脏话连篇,一再激怒答辩人,答辩人才动手打了她两个耳光,并不象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连续打了原告三四个耳光,将其打倒在地”那样,而是在原告抓扯答辩人期间,自己被门前砖块绊倒,并不是答辩人将其打倒。随后,原告找了砖块朝答辩人门市部玻璃砸来,当即砸碎玻璃3块,正在分娩期间的答辩人妻子被原告的行为惊吓得浑身发抖,惊慌失措,从此落下一身疾病。事后凉城**派出所出警对原告损坏答辩人门窗玻璃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竟纠集其姐夫崔俊文和雇佣“黑社会”人员霍**等人多次到答辩人及其亲戚家中闹事,并在夜间用大石头砸门,将停放在家门口的农用车轮胎割破,严重扰乱答辩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答辩人被迫关闭副食门市部回老家居住,造成门市部价值12000元的各种副食产品因超期变质不能销售,从此一直停业至今,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8000余元。原告不仅给答辩人的生活造成威胁,甚至威胁答辩人妻子,还到答辩人孩子学校威胁孩子与老师,造成孩子不能正常上学,被迫转学。给答辩人妻子造成极大精神压力,最终导致答辩人与妻子离婚,给答辩人造成极大伤害。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诉状中所诉与实际严重不符,可见,原告是事端挑起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否则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不应给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15.2元/天是市镇居民才享有的,农村居民每天应为62元,且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否则,不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以病历记载天数为准,否则,不予支持;营养费计算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有明确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原告于诉讼时效外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凉城县的副食门市部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与原告李**因口角发生了争执,致原告受伤。因该起纠纷,凉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入凉**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凉**民医院于2012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对原告的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双眼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同时载*原告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被告自认原告方于2012年9月6日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解决本案纠纷,无果。

另查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加盖凉城县公安局岱海镇派出所公章的“出警经过”,该“出警经过”载*2014年2月29日19时30分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出警,值班民警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赔偿主张且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且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方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属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9月6日重新计算一年。而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一年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方提供的“出警经过”其中载*接到110指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19时,而2014年2月最后一日应为28日,该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被告一直找不到,导致原告无法到法院立案,现在出警后找到被告就马上立案,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找到的,权利人可登报主张权利或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等途径使诉讼时效中断或实现相关权利,所以原告方前述理由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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