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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吴**与盘锦泰**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建筑安装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吴**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张**、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发病时间与入院时间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晟*工程处维修人员周**出具的施工过程材料写明漏水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晚9点20分,落款时间也是2011年10月20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第二天我方发现房屋被水浸泡之后,即2011年10月21日。张*在周**书写材料的同一时间、地点也书写了一份材料说明,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并有物业公司签字为证。与泰**司及晟*工程处进行协商是在2011年10月22日,当时吴**由于情绪激动导致脑出血,因此发病时间与医院的出院小结时间是一致的,不存在时间差。发病当晚周**和物业经理也到医院看望,他们对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时泰**司对此事实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不存在时间差;(二)沈阳医学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依据的事实和结果是正确的,该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程序合法,不予采信是二审法院自我否定。况且法院是审判机构不是医疗鉴定机关,不采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房屋被水浸泡的原因是晟*工程处施工人员疏忽大意用水关闭不严积水下漏,并非房屋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泰**司是开发商,晟*工程处是建筑商,二者是一体,对张*的房屋进行维修完全可以说明房屋质量是有问题的。一审判决后,晟*工程处没有上诉,说明服从原判,二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张*、张**、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泰**司提交意见称:漏水事故发生后,在物业公司的协调下,吴**及其子张*同意晟峰工程处赔偿其损失2万元,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就此双方签署了赔偿协议,张*收取了赔偿款。协商过程中各方情绪稳定,气氛和谐,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吴**十分气愤,情绪非常激动的情况。双方协议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吴**在起诉状上也认可该时间,而其发病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协商赔偿时间与发病时间相差24小时,期间发生的情况不得而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是在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应采信。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与房屋质量问题根本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泰**司交付给张*的房屋并没有质量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张**、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施工人员、物业人员协商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并提供施工人员周**出具的事故过程材料。张*、张**、吴**现主张协商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除其单方陈述外,仅提供了张*书写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没有周**错误书写时间方面的内容,不具备推翻周**事故过程材料的证明力,其相关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审判决确认的吴**发病入院时间与协商房屋漏水事项时间相差24小时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考虑上述关键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二审判决对缺乏证明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房屋质量责任问题,首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因房屋质量原因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其次,张*、张**、吴**对此并未提供房屋质量鉴定等方面的证据,仅是己方陈述和推理。房屋漏水不能得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结论,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楼上用水不当也足以导致漏水事故的发生。张*、张**、吴**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晟峰工程处一审未上诉二审应否改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张**、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张**、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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