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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工中学与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化工中学)因与被申请人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2013)葫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化工中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中小学分离前的债务均由分离企业负责。**务院相关文件也规定移交前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再审申请人原是企业办校,改制后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政策是国家制定的,依据国家政策,本案应由原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我校不是赔偿主体,我校是依据国家政策由企业办学校交由政府管理后,由政府财政拨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化工中学系锦化化**任公司将其原下属第二中学移交给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委员会会后成立的法人单位,尽管改制时约定了该学校发生的一切遗留问题由锦化化**任公司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事实已经本院(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化工中学应对邓**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化工中学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葫芦**级中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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