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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大连**街管委会、中山区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楼梯系产权方根据天津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建造在其原建筑物外部的公用楼梯,与毗邻其他建筑物各自修建的外部楼梯连成一体,其用途与产权人设计建造的位于建筑物门口用作进入商家内部的楼梯截然不同,该楼梯属于公众通行步道,其在设计、建造上存在缺陷,给行人造成伤害,应由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原判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对案涉楼梯没有法定经营管理权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王*受伤的楼梯系其所在房屋的附属部分,并非由政府管理的公共设施,该房屋由大连泰**有限公司开发,事发时归属于大连天**有限公司,王*无据证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为该楼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原判驳回王*要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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