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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阳沈**限公司、欧艾斯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沈**限公司、欧艾斯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3)沈**一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在沈**科医院门诊时曾向医生和超市人员提出被撞造成腰腿疼痛、视力模糊、头疼等症状,当时医生告知沈**科医院是专科医院,其他病症到其他医院治疗。张**在沈**五医院对眼部和头部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供血不足,超市报销了沈**五医院的门诊费用,说明头疼、视力模糊与被撞有因果关系。张**之后在沈**科医院和沈**五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沈**五医院住院25天,印象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灶,以上诊断与脑供血不足是一致的。在沈**五医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张**在被撞之前没有此病,在沈**五医院住院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另,2013年3月11日摔倒是由于腰腿疼、视力模糊,没有证据造成新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头疼与摔倒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支持了张**在沈**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7613.85元,对在沈**五医院发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乘坐滚梯时被身后多辆手推车撞倒受伤,对此被申请人**市有限公司、欧艾斯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沈阳沈**限公司、欧艾斯设**)有限公司负担张**在沈**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处理正确。在此之外,张**曾在自行摔倒后到沈**五医院门诊就医,也曾在沈**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颈椎病。张**主张由沈阳沈**限公司、欧艾斯设**)有限公司负担这部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摔倒及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颈椎病与在乐购超市被撞有因果关系。对此,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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