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丹东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为杨**的监护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其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标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丹东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提交意见称:杨*顺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事发时杨**的智力确有一定缺陷并无不当。丹东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作为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对智力有缺陷的人员负有谨慎看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杨**离开所居处所,行至沈**居住的楼内致伤沈**,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另,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损失赔偿额正确。

综上,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