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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敬*因与被申请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医药费不合理。因王**滥用与伤情无关的药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对新证据是否采信未作出说明,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三)责任比例分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被于敬*撞伤后入院治疗,医院按照常规进行检查治疗,所用治疗的药物都是医院开具的,于敬*提出我滥用药物与伤情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于敬*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于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住院期间检查费、用药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敬*主张王**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检查费及用药费超出王**治疗伤情本身合理费用。因于敬*一审期间曾提出了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二审期间经法院向其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于敬*自愿放弃鉴定权利。虽然于敬*主张王**的检查费超标准及提供了相关药物的说明书,但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医院给患者王**开具检查单及所用的药物存在着与王**伤情无关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于敬*支付王**住院检查费、用药费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于敬*主张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合理问题。从本案发生过程看,王**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上于敬*家敲门,于敬*开门时导致王**被撞倒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腰骶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侧肩部外伤。”因此,于敬*、王**在事情发生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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