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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阜新**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发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英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宁英明因保卫国家财产受重伤至六级伤残,应实行特别保险给予优待和抚恤。宁英明突然被撞伤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失常,要求阜新**任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14万元。请求法院执行阜新市劳动仲裁院裁定,即执行追索宁英明原工伤待遇。宁英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宁**的伤是在康德医院住院期间,到阜新**任公司询问有关工伤待遇问题时,因该单位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致宁**受到伤害,这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工伤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阜新**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宁**医疗费12760.75元、护理费47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关于宁**要求阜新**任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14万元一节。因原审时宁**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宁**主张的执行追索原工伤待遇问题。因宁**的工伤已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了相关待遇,与此次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英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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