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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与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贵诉许**等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许**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贵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许**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在2013年5月22日,经莫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莫*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已赔偿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我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二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6123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宇车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经鉴定,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许*双所有的黑M51619号(黑MC1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许*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鑫宇车队为该车车辆的登记人,该车辆于2012年2月3日以车队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两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高贵于2012年6月12日到本院对此案进行了诉讼,莫**院作出了(2012)莫*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绥化支公司在此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贵医疗费各10000元,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749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85.45元,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第二次手术费用共计为61232.42元。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2)莫*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和三被告的赔偿经过。

二、原告出具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可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及花销医疗费为37000.5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贵第二次手术费用,三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在第一次时已终结,所以这次手术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原告鉴定时未就第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鉴定,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为1374元(15天×91.60元),误工费为1093.35元(15天×72.89元),以上两项共计为2467.35元,应从肇事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当中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37000.58元、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中给付。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M51619号(黑MC106挂)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为2467.3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M51619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9250.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许文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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