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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昇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昇诉称,我与被告曾在喝酒时发生过口角,被告酒后与我再次相遇发生争执,被告拿铁棍将我打伤,莫旗公安局决定给予李**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又到北**医院及齐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13.68元、护理费5353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2600元,以上合计1810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张**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与原告喝酒时发生过口角,原告找几个人到我家楼下,并多次打电话让我下楼,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应有过错。原告扩大治疗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势不用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计算到6月23日,以后属三级护理,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所以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是同事,在2014年6月10在共同喝酒期间发生了口角,酒后李**与张**相约再次见面谈谈,李**在下楼时到其家附近的修理部拿一铁管,在见到张**后先用铁管将其打伤,张**当时没有还手。张**受伤后在中**院住院治疗53天,花销医疗费5952元。莫旗**三派出所作出莫**)行罚决字(2014)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3500元的医疗费用。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和当事人自认及互相认证予以证明:

一、莫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李**将原告用铁管打伤的经过及受处罚的事实。

二、被告的陈述可证明是其拿铁管先打的原告,原告没有还手。

三、莫旗中蒙医院的病历、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可证明原告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等事实。

四、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并在一起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在酒后双方都想到一起谈谈,原告到被告家附近后,被告李**下楼从附近的修理部拿一铁管,见到原告后并没有理智的解决矛盾,而是用预先拿在手中的铁管打张**致其受伤,当时张**没有还手,对原告的受伤住院,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是李**存在过错,用铁管将其打伤,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厮打,所以公安局对李**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李**将前来谈话的原告用其提前准备的铁管打伤,应对原告的受伤住院负全部的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的医疗费为5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53元(101元/天×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40元/天×53天),以上三项合计为13425。被告已经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还应给付992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认为在病历当中从6月23日开始转为三级护理,不应再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病历中的护理等级是医院的护理等级,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其他人员的护理,所以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9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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