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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云路与坤密尔堤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云路诉被告坤**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路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坤**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云路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坤密尔堤中学雇我卸煤,拉煤车卡在学校门口,我上车往下卸煤,司机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往后倒车,致我与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我到莫**医院住院治疗32天,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6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坤**中学辩称,2013年10月6日下午,我学校雇佣原告与其他二人为我学校卸煤,原告并不是在卸煤过程中被电击伤,是黄某某的运煤车装载过高,无法进入我学校大门时,原告等人上车平煤层时,黄某某突然倒车致原告刮到电线被电击受伤,此责任是黄某某违规装载,原告上车平整煤的行为不在雇佣范围之内,所以我学校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学校的诉讼。我校给付了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的200元的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坤**中学雇佣原告等三人为该校卸煤,但由于运煤车超载,无法进入学校大门,原告等人便上车平整煤车,运煤司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倒车,使原告与电线接触受到电击受伤,当时在莫**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026元,后经司法鉴定,翟云路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上,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被告坤**中学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和200元的车费。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在莫**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可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情况。

三、齐齐哈**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四、原告对被告给付1000元的医疗费和200元的车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翟**与被告坤**中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坤**中学辩称原告是在平整煤车时驾驶员突然倒车造成原告电击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平整煤车与被告雇佣原告卸煤存在内在联系,原告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坤**中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致残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6元、护理费为4689元(32天×91.6元×2人×80%)、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32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75天,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5466元(75天×72.88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0444元(7611元×20年×20%),鉴定费为2800元,鉴定检查费为240元,以上合计为4994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74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电击在右肩,并且医院治疗也都治疗的右肩,而鉴定报告却鉴定为左手残疾,在莫**医院并没有治疗左手的记录,所以对电击右肩和左手的残疾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经与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认为电流在身体有相通性,并且电击与其他外伤不同,原告的左手伤残有可能是电击所致,本院认为因坤**中学撤回鉴定申请,所以本院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原告左手的残疾与右肩的电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坤**中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电击以前左手已残疾,而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左手残疾与电击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坤**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云路各项损失48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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