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孔*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驾车将其撞伤。后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35元。现被告只给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赔偿款38035元。

被告孔*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孔**驾驶轿车在卧罗河村将原告张**撞伤入院。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53035元。后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出示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备案并已部分履行,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超驾车将原告张**撞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孔*超应当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款。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余款38035元。被告孔*超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人身损害赔偿款38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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