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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淑梅等与太**险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淑梅、宋*和诉被告**险公司、莫旗公安局、沈**等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淑梅、宋*和及委托代理人佘**,被告**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梅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沈**驾驶蒙EGA903号越野车与宋*和驾驶摩托车的发生相撞,当时我乘坐宋*和的摩托车,致使我和宋*和受伤,在莫**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18068.97元,公安局给付了我16000元。莫旗交警队认定宋*和与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是公安局的司机,所驾驶的越野车也是公安局的车辆,并且是履行职务,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公安局承担,此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6115.17元。

原告宋*和诉称,事情的经过与祖淑梅陈述的一样,我受伤住院49天,医疗费为22255.10元,公安局给付了我14000元,尚欠我医疗费8255.10元,我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780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公安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有限额内赔偿。

被告莫旗公安局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们公安局的车,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我们愿意承担50%的责任。我们已经给付了他们二人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沈*鹏辩称,我是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祖**与宋*和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宋*和驾驶摩托车搭乘着妻子祖**与沈**驾驶的蒙EGA903号越野车发生相撞,致使祖**、宋*和受伤住院,祖**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为18068.97元,莫旗公安局给付其16000元。宋*和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为22255.10元,公安局给付其14000元。莫**大队认定宋*和与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祖**为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9周需1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宋*和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上,出院后12周内需1人护理,伤后10周需驾驶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公安局的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沈**是在履行职务当中出现的事故,公安局已经给付了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

二、太**险公司的陈述可证明肇事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祖淑梅、宋**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证明住院的天数及医疗费的花销情况。

四、莫旗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五、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对祖淑梅、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二原告的伤残、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在此事故中,祖淑梅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8068.97元,护理费为14747.6元(49天×91.6元×2人+63天×91.6元)、误工费为9474.40元(130天×72.88元)、营养费为3360元(84天×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残疾赔偿金16744.20元(7611×20年×0.11),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76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55元、误工费9474.40元(130天×72.88元)、护理费16671.20元(49天×91.60元×2人+91.6元×84天)、营养费为2800元(70元×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残疾赔偿金15222元(7611×20年×0.1)、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对于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医疗费中赔付的为祖淑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以上四项共计为24154元。宋**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五项共计为33131元。祖淑梅所占比例为42%,宋**所占比例为58%,即太**险公司应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祖淑梅4200元,赔偿宋**5800元。祖淑梅尚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19954元、宋**尚余27331元,应由莫旗公安局负担50%的责任,即应给付祖淑梅9977元、给付宋**13665元。因公安局已经给付了祖淑梅医疗费16000元,给付宋**14000元,所以祖淑梅应返还公安局6023元,宋**返还335元。被告沈**是履行职务,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莫旗公安局负担。公安局的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太**险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祖淑梅护理费为14747.6元、误工费为9474.40元、残疾赔偿金1674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以上共计为44465元。赔偿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44567元。对二原告以上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淑梅各项损失48665元、赔偿宋*和各项损失50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二原告鉴定费7900元由原告祖**、宋广和负担5304元,由莫旗公安局负担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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