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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鄂**、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潘智利、被告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我乘坐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某镇医院附近时与被告鄂**驾驶的蒙EL678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莫旗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鄂**负全部责任。被告鄂**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全险,因此,被告应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6元、误工费2290元(91.6元/天×25天)、护理费2988元(166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牙齿修复费用22400元(3200元/次×7次)、鉴定费3255元(含鉴定检查费),上述费用共计为95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鄂**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鄂**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贾**乘坐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莫旗某镇医院附近时与被告鄂**驾驶的蒙EL678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确诊为:眼睑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花医疗费5263.40元,另有门诊治疗费用1469.30元。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鄂**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95709元(详见诉称)。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告鉴定人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上颌牙槽部分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牙齿镶复费用每一颗为800元,共计四颗为32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参照医疗费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牙齿镶复除外)。

另查,被告鄂**驾驶的蒙EL678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期内。

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3、两份证明及工资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

被告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打款证明,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所受的伤构不成伤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无明确事实依据,且在法定时限内未交付重新鉴定费用,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鄂**因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鄂**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鄂**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鄂**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又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7035.7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在此票据中,其中有四张金额(合计)61.90元的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应认定所花医疗费为6973.80元;其误工费2290、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原告丈夫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已护理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减少了工资收入,所以,对其按原告丈夫日工资标准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648.80元(91.60元/天×18天);其营养费,由于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需补给营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应确定为3000元(300000元×10%);其原告主张的22400元牙齿修复费用,因尚未完全实际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修复费用和使用时间,应确定第一次牙齿修复费用为3200元,对于未发生或司法意见书中未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支持;所以,应认定牙齿修复费用为3200元;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5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7387.60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为7693.8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部分为56438.8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另有鉴定费3255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蒙EL6789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3.8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6438.80元,计64132.60元。鉴定费3255元应由被告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7693.8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6438.80元,计64132.60元;

二、被告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贾**负担602元,被告鄂**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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