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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天安保险**尔中心支公司、李*和安华农业保**尔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鸿*,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驾驶的蒙EMQ15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农机路与被告刘**驾驶的黑BRT537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莫**医院和齐齐**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医疗费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是城镇户口,所以应按每天91.6元计算。营养费需看是否有医疗机构的医嘱。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因给付。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综上,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和被告李*的核实,认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蒙EMQ159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原告诉求的赔偿明细中,部分项目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承担商业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在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10000元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答辩人认可在此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8时许,在莫旗某镇农机路口北,被告刘**驾驶黑BRT53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蒙EMQ159号轿车相撞,致使刘**、李*及李*驾驶车辆中的乘客王**、王**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莫公交认字(2013)第0458号认定书认定:刘**和李*过错相当,对这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王**、王**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王**受伤在莫**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9月23日转院到在齐齐**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某镇已居住六年以上。

又查明,被告刘**驾驶的黑BRT537号轿车系王**从毕兴友处购买,且双方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在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蒙EMQ159号轿车系李*从李**处购买,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和车辆转籍证明,该车在安**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商业乘客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莫公交认字(2013)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坏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

二、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用药详单、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莫**医院和齐齐**一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和花费医疗费10210.78元。

三、交通费票据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复查花费的交通费为564.5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及医疗终结时间和鉴定费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10元。

五、莫旗某社区和尼尔**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已居住6年。

六、保险贴、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盖有天**公司印章的保险详单可证明被告刘**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过户情况。

七、保险单抄件可证明被告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具体的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病历、社区和派出所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王**的医疗费为1021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40元/天+6天×50元/天),误工费为2931.2元(32天×91.6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1612.16元(91.60元/天×11天×2人×80%),出院期间护理费为961.8元(91.60元/天×21天×50%),护理费共计为2573.96元。残疾赔偿金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为3210元(3000元+210元),交通费为564.5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以上费用共计为69290.44元。

根据本案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酌情认定刘**和李*各承担50%的责任,王**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以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55369.66元,因此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5369.66元。剩余的710.78元(10710.78元-10000元)医疗费部分由被告刘**和李*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刘**赔偿原告355.39元(710.78元×50%),由被告李*赔偿原告355.39元(710.78元×50%),又因被告李*在安**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商业乘客座位险,因此李*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安**公司在商业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5.39元。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369.66元,共计为65369.66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乘客座位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355.39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355.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刘**负担584元,由被告李*负担58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10元由被告刘**负担1605元,由被告李*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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