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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与宝胡义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娜**因与被上诉人宝胡义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娜**、被上诉人宝胡义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晚,宝胡**与娜仁格日乐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宝胡**受伤。宝胡**当天晚,用200元租苏亚拉图的轿车到天山镇,第二天住进阿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宝胡**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反应,然后进行治疗,宝胡**在2013年11月1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9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宝胡**与娜**日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宝胡**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宝胡**所主张要求娜**日乐赔偿其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损失、陪护费损失、伙食补助费、车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宝胡**对其要求娜**日乐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宝胡**所主张的丢失了衣服兜里的钱一事,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进行解决。娜**日乐所答辩的没有打伤宝胡**的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娜**日乐虽然主张宝胡**扩大了损失,但对此娜**日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由举证责任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宝胡**与娜**日乐应该协商解决遇到的问题,协商解决不了的应该向有关部门反应后进行解决。在此事的发生过程中,宝胡**也由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一、娜**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宝胡**医疗费3597元{4495.83×80%、误工费损失583元(72.89×10日×80%)、陪护费损失1132元(141.49元×10×80%)、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10日×80%)、车费损失160元(200元×80%)},共计579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娜仁格日乐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审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种损失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娜**日乐虽然主张没有打伤宝胡**,不同意赔偿其损失,但宝胡**在与其厮打过程中受伤,且娜**日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证实宝胡**受伤属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娜**日乐所提出的未打伤宝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娜**日乐应该承担宝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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