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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法定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7日早7时许,潘某某在校搞卫生时被卢*拉倒后受伤,潘某某当即被送往沈阳**医院,经医院诊断:潘某某右肘关节尺骨近端骨折,沈阳**医院对潘某某实施了石膏固定手术治疗,并让潘某某回家静养,卢**支付了潘某某在沈阳**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后因潘某某右肘关节尺骨近端骨折处畸形愈合,潘某某又于2012年12月3日去赤**医院重新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849.84元。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某某二次手术与沈阳**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赤峰学**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终止了鉴定。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撤回了对沈阳**医院的诉讼。并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卢*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卢**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医院对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潘某某的损伤是因卢*的侵权行为造成,卢*系法律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给潘某某造成的后果应由卢*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卢**是卢*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对潘某某的损害具有赔偿义务,鉴于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卢*的法定监护人卢**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减轻卢**的责任承担。潘某某只要求卢*赔偿医疗费12849.84元的70%,并放弃要求卢*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对卢*赔偿责任的减轻,该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根据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卢*的法定代理人卢**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潘某某医疗费12849.84元的70%,即款8994.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校搞卫生期间学跳街舞,被上诉人系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应承担责任。2、松山区当铺地满族**庄小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事发时老师在场,并未及时制止,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3、在沈阳**医院治疗时上诉人法定监护人垫付医疗费1350元,在赤**医院重新手术治疗时,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潘**从上诉人处取走2000元未打借条,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应该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某某答辩称,护理费、陪护费等费用我都没要,那三千多已经扣除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校搞卫生时被上诉人拉倒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因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卢**承担。因此事发生于在校期间,被上诉人亦主张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对其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未主张要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庄小学参加诉讼,现二审直接要求该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上诉人已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根据此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一部分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再主张此费用应当扣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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