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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二人与王旭方等二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案外人王**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王**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减轻案外人王**的刑事责任,与原告达成协议,赔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6万元,且已经支付4万元,余款2万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为减轻案外人王**的刑事责任,取得原告的谅解,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据。此欠据是原告获得民事赔偿的一部分,亦是二被告自愿为案外人王**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系二被告的自认行为。现法院依据原告的谅解已酌情减轻了案外人王**的刑事责任,二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此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欠据的书写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认为已支付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欠据显失公平,因欠据为二被告自愿书写,二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涉案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与其显示公平的辩解相矛盾,又无证据佐证,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实质为健康权纠纷案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损害赔偿及法律规定予以审理,仅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即认定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错误。2、原审被告王**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4122.19元,上诉人已支付4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给付2万元显失公平。3、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据,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谅解书中已明确表明上诉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故上诉人已经给付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万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交翁牛特旗**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信》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王**死亡,王**为其唯一继承人。《证明信》内容为:“我村村民王**与我村村民王**是父子关系,现父母已经去世,只有王**一个儿子,特此证明。”,死亡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内蒙古赤**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六组王**(×××)同志于2014年4月15日由于肺癌去世,此人户口已注销”。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信》及死亡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王**,经询问王**意见,王**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王**致王**轻伤后,在王**所受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形下,二上诉人为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王**予以从宽处理而对王**所受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并出具欠据以能获取王**谅解之行为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上诉人现以给付数额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而显失公平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被上诉人尚持有二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据的情形下,二上诉人提出对王**损害赔偿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邓**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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