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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二人与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庞*与被上诉人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庞*的委托代理人于彬*,被上诉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在红山区三西街金和家园,二被告因遛狗一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赤**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均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3051元。2、护理费: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时间,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91.6元×14天=1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40元×14天=560元。上述损失合计489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医疗费等损失4893元;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纠纷发生时,系被上诉人打人在先,经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已对被上诉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且并未对上诉人给予处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仅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住院病历却显示其住院14日之久,且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并非全部用于头部外伤,同时,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未缺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经二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屯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后的治安卷宗材料,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屯派出所另向本院出具《办案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9月1日,我公安机关办理的季**、季**被殴打一案,我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已对此案的嫌疑人庞*、赵**分别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对双方当事人送达,此案的季**、季**为被害人,我公安机关没有对季**、季**进行行政处罚。”,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办案说明》后,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上述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庞*与被上诉人季**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导致被上诉人季**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红公(屯)行罚决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被上诉人季**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庞*对被上诉人季**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庞*虽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赵**、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赵**、庞*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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