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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找被告将其所有的玉米脱粒机运至原告家为原告脱粒玉米,约定按脱粒玉米的数量计算加工费。在开始脱粒玉米十分钟左右,原告的右手被机器打伤。原告的右手四个手指被打断。经翁牛**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893.0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绞轧伤。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总计13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在为原告玉米脱粒过程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玉米脱粒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其在协助承揽人脱粒玉米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自身安全,结果导致自身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的玉米脱粒机绞笼与筛片处的盖板被切割掉一部分,因此导致原告右手被打伤,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正规车票单据计算应为189.00元、医疗费200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应计算为19893.00元、误工费实际损失为13338.87元(72.89元∕天183天)原告要求赔偿12245.52元、护理费1374.00元(91.6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处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警示标志并没有贴在原告所受伤害处明显的位置,故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去合作医疗报销了医药费,是自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喝酒后进行操作所以导致受伤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0元、医疗费13925.10元(19893.00元×70%)、误工费8571.86元(12245.52元×70%)、护理费961.80元(1374.00元×70%)、交通费132.30元(189.00元×70%)、伙食补助费420.00元(600.00元×70%)、残疾赔偿金36103.20元(51576.00元×70%),总计人民币66414.26元(94877.52×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此次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职责是提供设备和提供技术服务,被上诉人是自己找的玉米加工人员,不存在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管理机器设备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加工玉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并非在玉米脱粒机的进料口、出玉米瓤口、玉米粒出料口这三个工作台面上受伤,这说明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上诉人的玉米脱粒机存在改装,从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改装过机器,被上诉人的右手被打伤与上诉人和其机器没有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玉米脱粒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自伤,从被上诉人受伤后自己去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费就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当时认可自己是自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本案中脱粒玉米的加工承揽活动,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劳力,双方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力,被上诉人在脱粒玉米的加工承揽活动中参加了投放玉米等活动,属于为上诉人提供帮助和协助,上诉人属于受益人,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当责任。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负有过错。首先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及操作技术方面的指导,上诉人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被上诉人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事发后对玉米脱粒机的筛子和搅笼处的盖板进行了改动证明其管理的玉米脱粒机在事发机存在安全隐患,这也就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只为被上诉人加工玉米提供设备和技术,其设备不存在私自改装,被上诉人在自己找玉米加工人员对玉米脱粒机进行操作过程中,故意自伤,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以其所有的玉米脱粒机为被上诉人加工玉米,约定按脱粒玉米的数量计算收取加工费。不论是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雇佣加工劳动力以及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改装,承揽人对该玉米脱粒机都负有安全管护义务。而在本次承揽加工玉米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对其所有的玉米脱粒机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护义务,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协助,其右手受伤属于故意自伤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自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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