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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63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牛海的委托代理人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通过李**雇佣张**、张**、牛*等人在阿旗双胜镇砖瓦窑村农机合作社院内向货车上装葵花籽。15时许,货车司机刘*在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输送带上面的张**、牛*摔下受伤,二人被送往阿**院住院治疗,张**死亡,牛*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2.70元、误工费1968元(82元×24天)、陪护费2424元(101元×24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21024.71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放弃交通费用2000元的诉求,合计赔偿额为1998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牛*是受被告杨**雇佣从事劳务,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受雇主的指令从事劳动,在装货过程中因货车司机刘*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从而致使在输送带上面的牛*摔下受伤住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原告从输送带上摔下受伤。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2000元的诉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14632.70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9984.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杨**与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牛*是李**找来的装卸工,杨**与李**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牛*作为成年人坐在传输带上,违反操作规程,本身存在过错,牛*应对本案的发生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当时在场的案外人李**、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为了装另一堆葵花籽,需要挪动输送带,此时张**和牛*坐在输送带的顶端,李**和张**将输送带推送至另一堆葵花籽的堆放处。另查明,输送带系散装物料或整装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主张与案外人李**承揽关系,牛*系李**雇佣,与其本人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作为被上诉人牛*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牛*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牛*作为成年人,明知输送带系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按照其操作规程,严禁人员在该设备上行走或休息,而被上诉人牛*在运输车辆与输送带的连接未完成前坐在输送带顶端,具有一定的风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海医疗费14632.70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9984.70元的80%,计15987.7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合计489由上诉人负担391元,被上诉人负担9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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