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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雪竹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上午,原告在自家白菜地里间苗,被告拿着长1米、直径约2寸的木棒走到原告跟前问:“还骂吧?”,原告说:“我骂把我荞麦米打药打死的人,你给打的药啊?”被告说不是。后用木棒朝毫无防备的原告头部、面部大打出手,直至将原告打晕后离去。原告苏醒后给家人打电话,家人报完警将原告送至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可佩戴助听器。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617.89元,但因原告家庭困难,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也无力支付佩戴助听器的费用3400元。出院后,公安机关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97元,误工费754.68元,护理费1497.2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助听器款3400元,合计9927.89元。2、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称公安机关多次找我也不属实,只是派出所找过我一次,问我是否与原告打架,我回答没有。原告耳朵原来就有问题,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书1枚、药费单据5枚、住院病例23页、用药明细3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情况。

2、交通费单据5枚、白条1枚,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认为该花费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3、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一事。

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案发当日原告在其姑姑家菜地旁打电话,说有人一会去给她照相。还证实原告的耳朵原来听力就不好。

5、证人苏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案发当日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原告来到陈营子村就有耳聋的毛病,且原告智力有问题,经常骂人,村里没人跟她计较。

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没有骂人,证人都没看见被告打原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患者姓名为孙*的金额为2.5元的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证人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治疗建议: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可佩戴助听器。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83.47元。原告2012年8月8日就诊于赤**医院,花诊费120元。现原告以其被被告打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927.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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