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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崔**、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56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三被上诉人崔**、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张**夫妻关系。原告张**、张**与张**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通过李**雇佣张**、张**、牛*等人在阿旗双胜镇砖瓦窑村农机合作社院内向货车上装葵花籽。15时许,货车司机刘*在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输送带上面的张**、牛*从上面摔下受伤,二人被送往阿**院住院治疗,经阿**院抢救无效,张**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897.70元。张**父母已经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审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等人是受被告杨**雇佣从事劳务,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受雇主的指令从事劳动,在装货过程中因货车司机刘*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从而致使在输送带上面的张**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张**从输送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3元,原告崔**今年54周岁,同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杨**辩称的其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是李**找来的装卸工,且是司机刘*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才导致张**死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院调取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刘*、杨**、牛*、张**、李**、牛野、夏**、于**的询问笔录以及该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被告杨**所作的询问均能够相互印证,张**、张**、牛*等人是受被告杨**雇佣而从事劳务活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崔**、张**、张**医疗费1080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841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杨**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是李**找来的装卸工,杨**与李**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张**作为成年人坐在传输带上,违反操作规程,本身存在过错,张**应对本案的发生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当时在场的案外人李**、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为了装另一堆葵花籽,需要挪动输送带,此时张**和牛*坐在输送带的顶端,李**和张**将输送带推送至另一堆葵花籽的堆放处。另查明,输送带系散装物料或整装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主张与案外人李**承揽关系,死者张**系李占龙雇佣,与其本人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作为被上诉人张**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张**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死者张**作为成年人,明知输送带系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按照其操作规程,严禁人员在该设备上行走或休息,而被上诉人张**在运输车辆与输送带的连接未完成前坐在输送带顶端,具有一定的风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杨**赔偿三被上诉人崔**、张**、张**医疗费1080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208412元的80%,计166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6729.6元;

二、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保全费1832元,合计7796元,由上诉人负担6637元,三被上诉人负担1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负担4771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119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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