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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丛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又是邻居,我的老房子在被告家东边,新房子在被告家西边。在2013年9月26日下午3点多我从老房出来要去新房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碰着被告在自家门口,他见着我就骂我,后来他拿着刀子捅了我一下,我就扒在地上了。我没打被告,被告没有原始证据,我不予赔偿。我在巴林**医院住院1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76.85元、误工费1368元、陪护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502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厮打过程,原告把被告打伤后被告住院25天,要求原告赔偿11800元药费、交通费300元、陪护费252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总计219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诊断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后又被打骨折的事实。

2、药费清单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药费的合理性。

3、法医鉴定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要求法医鉴定并交付了300元费用。

4、药费收据两枚,证明药费的真实性。

5、住院病志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

6、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受到处罚。

被告对以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住院病志,证明被告住院了25天。

原告质证称,被告只提供住院病质,没有药费单据,没有诊断书,没有任何收据凭证,我不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了,但不能证明花了多少药费,为什么住院。本院采信本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趟街相隔不远,在2013年9月26日下午3点多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遇见被告,因以前双方有矛盾见面互相辱骂对方,接着互相撕扯,被告用刀子把原告捅伤,住院诊断书上注明有刀伤,还有肋骨骨折。被告没提供诊断书和法医鉴定,但住院病历中看出被告头部有外伤。事后经公安派出所出警并作出拘留被告5天、原告3天的处理决定。原告在巴**医院住院18天,花了药费9276.85元,交了300元法医鉴定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21925元,但除住院病历外没交提交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撕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用刀子捅原告的行为比较恶劣,应付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病历的医嘱里没写,诊断书里也没注明故依法不应支持,关于30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酌定支持其65%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只提供住院病案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药费和其他费用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8834.05元[(药费9276.85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81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300元)×65%u003d8834.0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62.5,本诉被告负担25元,反诉费34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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