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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系个体经营雇有帮工从事卖水果和蔬菜工作。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耿**将车停在田**车后,田**认为耿**系故意堵路,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推打过程中耿**致田**左耳部受伤,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鉴定田**的损伤为轻微伤,并于2014年3月19日对耿**罚款300元。田**受伤后入住阳泉**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耳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伤,主要治疗为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针对诉讼请求,田**提供的证据如下: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鉴通字(2014)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耿**致其为轻微伤的事实。耿**无异议。2、提供医药费票据五张、病历一本、出院通知书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情况。耿**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田**主张的事实。3、提供照片2张,证明耳部受伤情况。耿**质证后认为:田**为左耳部受伤,照片明显系右耳部受伤。针对诉讼请求,耿**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供买眼镜票据一张,证明因双方推打造成耿**眼镜受损的事实。田**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眼镜什么时候坏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耿**停车虽有不当,但田**不能冷静协商停车问题,致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自己受伤,耿**应当对田**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耿**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耿**承担80%。田**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凭据结算1740.21元。2、误工费因田**系从事卖水果及蔬菜工作且雇有帮工,其受伤为左耳部及面部软组织受伤系轻微伤,其未能提供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田**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0元×7天=35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田**应获得的赔偿为2090元,耿**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72元。依照《》第、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耿**赔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田**负担168元,由耿**负担2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并非双方互相推打,而是上诉人单方面被打,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比例分担错误。2、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田**驾驶车辆到××门口卖菜,下午17时许,与同为做卖菜生意的耿**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田**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耿**于2014年3月9日下午因琐事与田**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推打过程中致田**左耳部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系在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的过程中,致田**受伤。可见,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据此确定田**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田**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非双方互相推打,而是其单方面被打,其没有过错,一审比例分担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田**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田**的误工费为498.21元(25978元÷365天×7天),耿**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8.57元。原判对该项损失未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受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在医疗及康复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田**系左耳部受伤,系轻微伤,该伤情对其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的影响轻微,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故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耿燕伟赔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耿**赔偿上诉人田**误工费3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田**负担168元,耿**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田**负担128元,耿**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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