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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玉*与被上诉人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常**原审时诉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徐**强行抢占其卖饮料香烟的摊位,其不同意,徐**就大骂1个多小时,又拿砖头将其打伤,并叫来几个人将其报亭及烟车上的玻璃砸碎,冲进报亭把臭豆腐汁撒的到处都是,致使报亭的书刊杂志毁损不能出售,造成较大损失,其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出所(以下简称涧**出所)报案后,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徐**支付医疗费2269元及财产损失费620元,共计2889元;二、判令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原审时辩称,其从2011年10月就在事发地点经营臭豆腐,后常玉*以该经营地点归报亭为由要收取租金,其不同意支付。2013年1月27日下午,常玉*跟她弟弟把她卖烟的车子堵到其臭豆腐摊上,没有打架,报警处理。2013年1月28日下午,常玉*又堵其臭豆腐车,其与常玉*发生争执,常玉*将其摊位掀翻,其没有打常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6时左右,涧**出所接到常**报警称:在柏杨**银行旁边因抢占商位发生打架斗殴。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调解,报警人常**不要求立案,也未写报案材料,调解过程中,对方徐**在派出所又吵又闹,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未果。常**以徐**打伤自己为由于2014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涧**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虽因抢占商位报警,但其不要求立案,也未写报案材料,徐**亦否认自己打过常**,常**虽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事发当日是否发生徐**殴打常**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常**虽因抢占商位报警,但其不要求立案,也未写报案材料”事实错误;涧**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后进行了询问、录像并制作了笔录,并对常**伤情拍照留证,常**当时口头报案,从未表示“不要求立案”。二、常**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是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支持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徐**辩称,不同意常**的上诉请求。徐**从三、四年前就在争议地点摆摊,常**认为占了她的地方就要要钱,徐**拒绝给钱。2013年1月27日常**和她弟弟堵了摊子搞得无法卖东西,双方都报警后到涧**出所处理;常**并没有占地证,涧**出所告知常**没有占地证就不能向徐**要钱。涧**出所让徐**看在常**年纪大的情况下给常**50元钱,徐**予以拒绝。2014年1月5日常**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开庭时常**的证人都没有到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常**在原审时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出所2014年4月18日的证明的打印内容如下:“2013年元月27日下午6时左右,我所民警接到常**报警称:在柏杨**银行旁边因抢占商位发生打架斗殴。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调解。报警人常**不要求立案,也未写报案材料。调解过程中,对方徐**在派出所又吵又闹,其家属称徐**患有十几年的精神病,当时精神病又范,致使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未果。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手写内容为--情况属实处警人:李**爱庆。该证明时间落款处加盖有涧**出所公章。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常**提交了涧**出所证明,欲证明常**系被徐**打伤,该证明系在涧**出所2014年4月18日的证明复印件上填写了“报警人常**当时脸上被打伤、有出警记录仪视频为证”的内容,填写处加盖有涧**出所公章;徐**质证认为:徐**没有打常**,常**脸上的伤是常**弟弟打徐**的时候误伤了常**的。庭审时,常**坚持陈**是2013年1月28日受伤的。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诉至法院要求徐**赔偿其损失,其应当承担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责任。常**在两审期间提交的涧**出所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是否发生徐**殴打常**的事实,且究竟是2013年1月27日还是2013年1月28日受伤,常**的陈述前后不一。据此,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70元(上诉人常玉*已预交),由上诉人常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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