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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尹**、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因原告张**的家人重新垒砌已被法院强制拆除的台阶,二被告即用铁锹铲除台阶,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赵**将原告头、颈部及腰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赤**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神经症,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前胸部、后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支出医疗费4994.3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干沟子村,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至原审法院,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父亲张**同意将其门房门前北侧自北向南宽0.8米,长3.5米的台阶予以拆除,由张**于2012年10月1日前予以拆除,并为赵**砌筑东西宽0.8米,南北长3.5米,东高0.15米的斜坡式水泥散水,进行施工时,赵**及其亲属不得阻碍,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张**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赵**申请强制执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的台阶予以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台阶处又重新垒砌台阶,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赵**将原告头部、颈部及腰部打伤,原告亦将被告赵**抓伤,原告张**即被告赵**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赵**过错较大,原告张**与被告赵**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94.34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5元,因其提交票据标注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为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尹**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辩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辩称理由,因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994.34元,误工费510.23元,护理费641.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计人民币6525.77元的70℅,即4568.0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被上诉人冲进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且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反击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双方发生厮打错误。2、依松山区公安局王家店派出所出警现场证明:张**颈部、腰部有两处小擦伤,其他位置没有伤。这两部分伤实际上是张**在殴打上诉人时自己擦伤所致,故张**在医院所花销的各项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3、被上诉人是30多岁的年轻人,而上诉人是60多岁的老人,且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台阶处重新垒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承担7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导致被上诉人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王家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对被上诉人张**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重新垒彻已被赤峰**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台阶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形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上诉人赵**承担被上诉人张**所受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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