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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原审被告曹*、杨**、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曹*、杨**、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曹*、杨**、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曹*、杨**、张**四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四被告共同投资盂县×村养殖基地土地平整工程,并雇佣原告周**负责现场施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当日入住阳泉煤**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先后转入中国**总医院(两次入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国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7275.7元,其中,被告杨**垫付182285.7元,原告垫付499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75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3年11月30日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被砸伤双小腿,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在阳**团总医院住院时的护理人员为李**、周*某、杨某某,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和周*,其中,护理人员李**、周*某、杨某某三人的护理费10240元已由被告杨**支付。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票据、账本,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杨**为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周*(1995年8月出生)、次子周*甲(2008年8月出生)。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后来参与合伙,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坚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四被告辩称与原告在后期是合伙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四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周*的伙食补助费17000元,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750元,医疗机构虽无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建筑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959.56元(36538元/年÷12月÷30天×709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在北京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考虑到地区差异,应予以支持,周*的护理费为35000元(3000元/月×11月+3000元/月÷30天×20天);加上被告杨**已支付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0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总计为4524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54309.74元,其中周*的生活费为5760.12元(13166元/年÷12月×21月×50%÷2),周*甲的生活费为48549.62元(13166元/年÷12月×177月×50%÷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560元(22456元/年×50%×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637745元,核减被告杨**已垫付的费用24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7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被告杨**、被告张**、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费用39774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四人与周**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周**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应减轻我们四人的责任;原审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曹*、杨**、张**、张**与我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我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杨**、张**述称,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杨*及证人郝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周**与曹*、杨**、张**、张**四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供证人郝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郝某某关于合伙的证言系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周**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二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张**和周**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不能证明周**与曹*、杨**、张**、张**四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称周**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周**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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